司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 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予以買通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