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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0 期 247-255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6、88 條
旨:
(一)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
      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
      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
      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2 項規定:「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
      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
      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
      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
      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
      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 1  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於無法依第一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
      ,並促進競爭。」,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
      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
      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
      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
      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
      ,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條件一、二作為系爭工程之規範圖說,而對
      所使用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致市場上僅有○○○
      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消能斜撐符合,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對
      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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