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
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
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
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2 項規定:「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
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
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
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
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
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 1 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於無法依第一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
,並促進競爭。」,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
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
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
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
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
,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條件一、二作為系爭工程之規範圖說,而對
所使用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致市場上僅有○○○
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消能斜撐符合,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對
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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