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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32、214、339、57、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377 條
公司法 第 8 條
下水道法 第 3、9 條
產業創新條例 第 49、50、53 條
預算法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47 條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
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
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
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
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
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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