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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31、34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48、377、382、3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3、42、45、48、50、87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
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
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
,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
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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