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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5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3、31、33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6、87 條
旨:
刑法第 10 條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謂主管的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
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
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
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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