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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5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59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2、17、5、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2、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3 條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
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
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
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
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
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
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
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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