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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5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8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8-3、159-1、159-2、165、186、248、376、377、39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87 條
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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