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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50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4、216、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0、59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
,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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