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333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49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55、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377、379、395、401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4、6、8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24、25 條
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
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
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
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
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
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
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
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