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刑法第 57 第 1 款、第 10 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並不純正,及其一再飾詞狡辯僅欲迫使系爭土木包工業將部分工 程轉包其他廠商,期使該廠商能如期完工云云,認上訴人犯後無悔過之意 ,並資為科刑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