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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 48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8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29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事務有主掌管理
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項事務,不論經常性或臨時性、全部或一部、主
辦或兼辦,法令授予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事務分配,在所不問。所謂「監督
」之事務,係指事務雖非其主管,但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又地方制
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
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原判決認定蔡武雄係台
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利用里長募款賑災之機會
,主導募款活動,並以區長身分,召開賑災檢討會,指示各里發動捐款賑
災,成立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設置救災募款專戶,以專款補助受災戶,
與廠商簽約供應學生午餐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項募款活動、募款之運用
及以募款供應學生午餐,是否不屬於區政臨時性兼辦事務之一部分?非無
疑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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