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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48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非僅如總則所定單純刑度之加重而已,其中「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判決主文內詳予
記載,資以辨別其罪名。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縱無違誤,然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構成要件,以顯現刑法分則加重
之罪名,揆之首開法律闡釋,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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