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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43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貪
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罪所指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
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
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固不在所謂圖
利範圍;至圖利對象所得之利潤,無論是否為「合理利潤」,則仍係本款
所稱之不法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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