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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43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1-1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5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401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2、61 條
旨:
(一)如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無誤,則除謝○○外,餘賴○○、段○○
      及洪○○三人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其等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
      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時,係以「助理薪資少虛報薪資多、以無實
      際擔任助理者虛報有擔任」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等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核銷台中縣議會第 16 屆議員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情況,可謂完全相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檢
      察官僅認定賴○○等三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認定尚涉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乃本案檢察官竟認定上訴人犯有侵占公有財物
      罪行,同一檢察署之檢察官,對相同情形,竟為不同認定,執法標
      準寬嚴不一,洵難令民眾信服,且有違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
      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保障精神。
(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
      新台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對
      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
      。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八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二人至四人
      ,並非規定不得超過四人。則如聘用超過四人,自非法所不許。又
      依原判決事實五、之記載,上訴人於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核
      銷助理補助費後,嗣後聘用工讀生陳○○、黃○○(即黃○甲)所
      支付之薪資及給付詹○○之交通費,均得核銷助理補助費。足見聘
      用之助理,不以向議會申報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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