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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43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3 期 801-80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55、56、57、6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8-1、169、169、276、276、310、364、397、401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旨: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
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
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
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朝加強當
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
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將原規定於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
事人在場權」,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
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
在場」,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又被告之「在庭聽審權
」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充分要件,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為落實新法
修正精神,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
定,而剝奪被告之在場、聽審權。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
權,應予保障,因此,如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
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鑒於同法原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其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故而同時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
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
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
而臻周延。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
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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