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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4 期 197-205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0、72、88 條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以下或稱本
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
,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
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建立政府公
平、公開之制度,提升效率與功能,確保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之招標
、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之機關及廠商
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於機關辦理公共工
程勞務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法第 70 條明定:「機關辦理
工程,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
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
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
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
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同法對於驗收事宜亦規
定於第 72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
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
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核屬就公共工程
勞務之審查(檢驗、檢查、分段查驗、驗收等)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
對象不惟辦理採購之機構,同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審查之人員。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本案之○○縣政府亦定有「○○縣政府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資
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以上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第
72  條之規定併同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其內容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
(廠商),就辦理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範或禁止規範
。申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並將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另行委
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之訂立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
開法令對於監造人辦理審查之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
具體化,則該受機關委託提供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背監造契約所約定
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事契約,益屬違背政府法之相關
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已然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
成要件。倘於本罪之釋義未予明辨,致適用法規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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