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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3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4、76、83、85-1 條
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
及驗收等行為,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行為,具連貫性且與公共利益攸關。
衡諸 91 年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係從簡化救濟程序上
之考量所為之規定。又參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
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規定,即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
、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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