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
及驗收等行為,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行為,具連貫性且與公共利益攸關。
衡諸 91 年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係從簡化救濟程序上
之考量所為之規定。又參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
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規定,即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
、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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