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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40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3 期 380-386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377、3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 條
旨:
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宜蘭市公所
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單所載,上訴人係自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
場地下室、三至五樓各攤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縣農
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市公所約雇,掌理
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取費
用之性質亦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侵吞,依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
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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