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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37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11 期 215-220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3 期 396-40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44、376、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5、87、87 條
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
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
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
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
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
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
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
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
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
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
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
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
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
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
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
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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