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3341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6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民法 第 272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3、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稱「利益」,係指一
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
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次按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其中有關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自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