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稱「利益」,係指一 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 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次按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其中有關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自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