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
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
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
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
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
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
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
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
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
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
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
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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