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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5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331-338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5、3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50、87 條
旨: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
      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
      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
      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
      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
      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
      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
      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
      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
      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
      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
      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就廖○○之調詢證
      述,係表明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雖未
      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法官業
      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廖○○到庭作證,廖○○到庭後,對其調
      詢筆錄內容並未否認為不實,僅陳稱:因為太久,不太清楚等語,
      上訴人對廖○○當時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獲保障,仍不應許其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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