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13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5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