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
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
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
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
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
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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