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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25、320、47、55、57、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159-1、159-2、159-3、159-4、198、202、206、289、300、377 條
建築法 第 86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32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4 條
公司法 第 9 條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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