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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31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1、300、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0、21、37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9 條
公路法 第 2 條
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
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
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
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
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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