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594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1、38-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0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7、88 條
旨:
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將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若僅與得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委託契約,並未與
機關簽訂契約,則即使分包廠商就其分包的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
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也難認是受機
關直接委託之人,而可當然成為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
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