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
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
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
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
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
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
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
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
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
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
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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