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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4 期 73-9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31、38-1、55、59、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382、3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4、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
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
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
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
,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
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
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
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
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
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
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
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
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
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
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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