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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9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64-7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62、6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3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87、90、91、92 條
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
      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
      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
      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
      、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
      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
      ,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
      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
      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
      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
      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
      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
      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
      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
      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
      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
      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
(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
      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
      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
      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
      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
      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
      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
      「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
      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
      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
      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
      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
      ,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
      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
      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
      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
      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
      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
      ,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
      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
      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
      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
      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
      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
      ○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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