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545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4 期 185-19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8、31、339、34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7、348、376、377、378、379、393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2、3、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2、3、95 條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
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
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
諭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