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
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
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
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
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
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事務
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
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
,如將其承包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
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
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
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
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
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
無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內容
,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
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
際負責人之○○、○○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
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
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聲
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
及其與○○、○○公司之特定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審認○○、○○公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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