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33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8、39、48、87 條
旨: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
      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
      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
      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
      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
      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事務
      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
      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
      ,如將其承包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
      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
      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
      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
      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
      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
      無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內容
      ,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
      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
      際負責人之○○、○○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
      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
      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聲
      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
      及其與○○、○○公司之特定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審認○○、○○公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