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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9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134、213、215、216、25、339、38-2、57、7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3、300、348、376、377、395、397、401 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7-13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4、5、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6 條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
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
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
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
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
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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