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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9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7 期 351-358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3、166-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告,就其
他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證人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證
人(包括共同被告,下同)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
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又證人已有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之 3  所列(死亡、無法陳述等)情形,而被告於審判中主張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遭受不正
之詢問情事,雖該條規定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而有較可信性者而言,此固可由事
後勘驗其於陳述時之情況作為判斷,但因涉及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及證據
之適格,且需就任意性為認定,而是否具有任意性,應綜合詢、答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並釐清主張者所指之疑義,此涉及價值之判斷,與僅就筆錄
記載是否與證人陳述相符之真實性為機械性比對者不同,審判中自應由法
官依法予以勘驗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一)原判決以證人許○於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因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到
庭進行詰問,審酌其上開陳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逐字勘
驗製有勘驗譯文,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均表示無意見,而依該
譯文內容之記載,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
情形,足認係在許○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其選任辯護人在廉政官詢
問中途到場後即全程在場,再依第一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勳所提出其與許
○夫妻等人之對話內容光碟,可知許○於前開詢問時之陳述係屬實在,即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 9  至 10、45、51 頁);並於理
由貳、一、(一) 5,(三) 1,(五) 1 ,及(六) 1 等多處援引許
○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第 15、20
、30、33  頁)。(二)然,依卷內資料:1 、許○於廉政官詢問之陳述
係由檢察事務官為勘驗並製作勘驗譯文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之第一
審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表示對於譯文及光碟內容無意見,但於審判中已表示
「不爭執警(指廉政官詢問)、偵訊筆錄形式上的真實性,但我們認為許
○在廉政署所為調查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卷(四)第 131、1 42
頁),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具狀指許○廉政官詢問筆錄無證據
能力,並指出多處可疑請求對該筆錄予以勘驗查明,廉政官有無施以不正
當之手段或錯誤之誘導,致許○為不實之陳述(原審卷(一)第 127  頁
)。2、 依上,上訴人於第一審除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譯文記載之
內容為不爭執,並主張許○之廉政官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於原審更主張
許○有受不正詢問之情事,請求依法勘驗調查,而許○於廉政官詢問之陳
述係由檢察事務官為勘驗,且其勘驗譯文(第一審卷(四)第 43 至 105
頁),僅記載問答內容,對於詢問及陳述者當時之神情、語氣等情狀均未
記載,檢察事務官似僅就筆錄記載是否與陳述相符為機械性之勘驗,上訴
人之辯護人亦僅就筆錄記載許○陳述之內容不爭執,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
依法勘驗釐清,僅依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即認「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情形」,且又以陳○勳提出對話內容光碟,
可知許○於詢問時之陳述係屬實在而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混洧許
○陳述時之特別可信性與其證明力,進而認許○廉政官詢問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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