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圖利罪構成要件已予縮減,該條款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則
係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而言,並
不包括同法第 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至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在職
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另貪
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情節輕微者,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是圖利罪須詳為
調查圖利金額,並說明所憑依據,方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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