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是負責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者」,本有「
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
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應認係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