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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28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25-3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0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3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2、6、8 條
兵役法 第 25 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3、4 條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
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
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
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
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
,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
,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
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
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
他社會服務。」;第四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
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
)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
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
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
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
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
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
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
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
,即非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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