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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26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231-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31、37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79 條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
      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復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
      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則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如於執行後,未踐
      行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
      作為證據而已,非謂該逕行搜索因此即成為非法搜索,亦非所扣得
      之物當然即無證據能力。卷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對許○、方○章
      所在之富○飯店二一七號房實施搜索,有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考。
      至於A女等二人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亦有搜索筆錄影本可稽。許○上訴意旨指警員
      僅依A女等二人之簽名同意,對許○、方○章部分執行搜索,不
      符同意搜索之要件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
      逕行搜索後如未依限陳報,僅係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
      得作為證據(業如上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原審未
      宣告其不得作為證據,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即成立,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亦未規定以偷渡大陸
      人民來台灣,並收取偷渡代價為其處罰要件。許○上訴意旨(二
      )核係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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