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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6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5 期 108-11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57、7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5 條
旨:
(一)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
      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
      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
      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
      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
      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
      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
      ,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
      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
      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
      害程度而作區別。
(二)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
      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
      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
      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
      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
      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
      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
      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
      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
      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
      犯罪責之餘地。
(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或宣告
      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
      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
      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
      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有權力的審判人員,豈
      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
      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當然不免有少數所謂的冤、錯、假案
      ),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
      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
      第 57 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
      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
      於司法的信任。其中,上揭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
      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無待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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