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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5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10 期 233-242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7 期 158-16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0、377、379、380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36、37 條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
(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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