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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2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2 期 475-479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89、95、9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為確保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故而,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
應屬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固無疑義,惟即便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為判決,但法院若在審理時,已踐行替代性罪名變更之告知,致被告將
防禦之方向調整改變後,竟仍以起訴書或第一審法院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為判決,亦不無違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
,其結果不僅影響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抑且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即難謂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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