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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2 條
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
有關受委託之人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同法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
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
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又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
消費者利益,特制定糧食管理法,資為主管機關策劃糧食管理之規範。依
該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
而此等政府所有之糧食,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是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受主管機關
委託,而為委託倉庫,其因此承辦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而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本件依
宏○糧食工廠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乙方(指宏○糧食工廠)承辦公糧
稻米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等語。原判決事
實認定被告係「宏○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竟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
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糧商,理由亦認定:「宏○糧食工廠依合
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農委會
中區糧食管理處所有,宏○糧食工廠之負責人係許○炎,於簽約後履行契
約期間,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並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無疑」等語,如果無訛,
則被告雖未出名簽約,惟其對上開業務既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係實際之受
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原判決卻又認被告雖以實際
執行業務人之名代理負責人許○炎而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
在法律上仍非屬受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保管公糧之人,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人等語,所載理由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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