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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2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356-36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0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8-3、158-4、159-1、159-4、186、377、39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9 條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
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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