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356-363 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 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