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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8、379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1、4、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
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
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
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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