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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0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7 期 169-189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273、348、376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5、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36、38、48、50、67 條
預算法 第 62、97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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