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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9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169-17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5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48、376、379、397、401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49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
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
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
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
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
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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