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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9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21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159-2、159-3、310、379、394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
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是法院以同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逕認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如此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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