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
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
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
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
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
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
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
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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