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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17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4 期 704-713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88-1、293、395、397、40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
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原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
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
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
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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