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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5、159-2、159-3、159-4、348、37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69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0 條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
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
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
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
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
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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